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 招远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五)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29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招远市。
被告:栾某甲,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招远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栾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即1.8亩花生、0.4亩玉米、0.2亩大豆的价值。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40元,即2.4亩小麦的价值。3、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继续耕种水泥路北、养鸡大棚以西的2.4亩地至2022年12月底。4、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水泥路南、车库以西的地基基础价值1000元。5、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范围水泥路南、车库以西,东西约15m南北约8m。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之前,原告在北栾家河村委同意的4.9亩和2.4亩土地范围内生产经营养鸡大棚。某年北栾家河村委修水泥路,水泥路经过原告的土地范围,作为补偿,村委同意将4.9亩和2.4亩土地相对应的水泥路南的土地经营权归属原告,为了方便经营大棚,原告在水泥路南的土地修建了车库。202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原件仅一份,存于被告手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2.4亩种植地由原告继续耕种两年,即到2022年12月底。在2021年10月上旬,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据为已有,价值6000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间不能种植一茬小麦,价值3840元。2021年10月间,被告强行侵占并损坏了水泥路南车库以西建房的地基基础,价值1000元。
被告栾某甲辩称,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种植作物,系在被告承包的合同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被告不予返还;水泥路南面的车库和简易房等都在鸡场范围内,原告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因此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栾某甲均系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村民。2003年3月21日,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订《种养大棚用地合同书》。2021年1月13日,原告刘某某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栾某甲,招远市张星镇北栾家河村委对此知情并认可。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转包的土地包括4.9亩鸡场和2.4亩种植地,至于是否包括水泥路南的车库和地基,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认为水泥路南的车库和地基都包括在鸡场内,转包的土地当然包括水泥路南的车库和地基;原告则认为水泥路南的车库和地基是三个人建的,虽然没有审批手续,但是村委补偿原告猪棚的损失,跟鸡场没有关系,因此转包的土地不包括水泥路南的车库和地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在2.4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两年即至2022年12月底,但被告不认可有口头约定,并主张没有同意让原告耕种。
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继续耕种2.4亩种植地至2022年12月底应否得到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水泥路以南的车库、简易房等是否包括在转让合同范围、是否存在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等问题。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继续耕种2.4亩种植地至2022年12月底应否得到支持。2021年1月13日,原告刘某某将4.9亩鸡场和2.4亩种植地转让给被告栾某甲,原告刘某某要求继续耕种其中2.4亩种植地两年,只有证人栾某乙证言,本院已经要求原告带证人到庭作证,但栾某乙未到庭作证,同时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转让承包经营权后由原告继续耕种,被告也否认允许原告继续耕种,因此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水泥路以南的车库、简易房等是否包括在转让合同范围、是否存在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等问题。从缴纳给村委的承包费来看,被告每年上交承包费475元,已经减去了因为修路而占地的费用。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因转让鸡场给付了原告约36万元转让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约36万元转让费包括水泥路南的车库、简易房等,因此被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对水泥路南土地上的地基及其他建筑赔偿损失并排除妨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宇
书记员 杨劭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