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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院第八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2019年06月18日
作者:招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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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久利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1.要发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果,必须进行质权的公示即交付。如果质权合同生效而当事人未交付质押财产,则权利人就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2.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免证效力,但并不代表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即使是生效法律文书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山东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茂松,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华龙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美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武,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祥尧,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东王庄。

  法定代表人:王宝恒,经理。

  原告山东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贷款公司)与被告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亿嘉合作社)、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翔宇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久利公司在翔宇贷款公司处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流资,同时与翔宇贷款公司签订了(2012)翔贷借第04091号借款合同及《公司质押合同》。2012年4月10日,翔宇贷款公司、久利公司与山东翔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动2012041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翔宇贷款公司委托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对久利公司质押的存货商品实施监管,为此翔宇资产管理公司与久利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租赁了久利公司的仓库专门用于存储质押物,并派驻监管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至此翔宇贷款公司依法对质押物实施了实际占有。翔宇贷款公司诉久利公司一案,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久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5日内偿还翔宇贷款公司借款19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久利公司在未按本判决履行时,翔宇贷款公司有权对久利公司质押物的现存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亿嘉合作社反对为由,在2016年1月16日制作的《关于变卖被执行久利公司库存商品款的分配方案》竟认定翔宇贷款公司“未实际占有质押物,其质权依法不能成立”。为此,翔宇贷款公司以久利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追加亿嘉合作社为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以亿嘉合作社为被告且不同意追加,并要求翔宇贷款公司撤诉后另行起诉。翔宇贷款公司为此提出撤诉申请,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翔宇贷款公司送达了(2016)鲁1312民初3673号民事裁定书。为维护翔宇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翔宇贷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翔宇贷款公司认为,翔宇贷款公司实际占有质押物、其质押权依法成立的事实非常清楚,翔宇贷款公司在租赁的仓库内对久利公司质押的库存进行动产监管,未经翔宇贷款公司同意,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无法支配质押库存商品,在久利公司经质押物交付给翔宇贷款公司后形成了实际占有,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恳请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6日制作的《关于变卖被执行人久利公司库存商品款的分配方案》;2.确认翔宇贷款公司对变卖财产余额505857.5元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亿嘉合作社负担。

  久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翔宇贷款公司是由原临沂市兰山区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资产重组及股权变更后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登记。

  2012年4月9日,久利公司向翔宇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质押合同,并附有质押物清单。质押物是60吨姜片、150吨蒜粉、15吨蒜粒及35吨姜粉。2012年4月10日,翔宇贷款公司、久利公司、翔宇资产管理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经由翔宇资产管理公司代理翔宇贷款公司监管质物。同日,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和久利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作为质押物的存放地点。该200万元到期后,久利公司没有及时偿还,翔宇贷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久利公司经他人担保向亿嘉合作社借款,因未按时付款,亿嘉合作社于2012年7月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共计2200万元,后诉至本院,本院依法查封了相关财产,查封时对库存商品进行了清点,久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恒签字并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案件均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相关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翔宇贷款公司、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亿嘉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久利公司借款合同系列纠纷案件中,依法处理了久利公司库存裙带菜、姜片、姜粉、蒜片、蒜粒、蒜粉,所得款项扣除工人工资、看管费用后,余额为505857.5元。2016年1月16日,本院制作了《关于变卖久利公司库存商品款的分配方案》,分配如下:久利公司库存裙带菜、姜片、姜粉、蒜片、蒜粒、蒜粉所得款项505857.5元,由亿嘉合作社优先受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翔宇贷款公司、临沂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翔宇贷款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但亿嘉合作社对翔宇贷款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通知翔宇贷款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翔宇贷款公司遂提起诉讼。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翔宇贷款公司的动产质押权是否成立。对该焦点的分析如下: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具有的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换言之,要发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果,必须进行质权的公示即交付。如果质权合同生效而当事人未交付质押财产,则权利人就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1.翔宇贷款公司与久利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物清单。次日,翔宇贷款公司(甲方)与久利公司(乙方)、翔宇资产管理公司(丙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该协议第二条2.5约定:“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甲乙双方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出质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存的库存。从丙方签发以甲方为存货人的入库保管凭证时,质物的转移占有完成。……”该协议第四条4.1约定:“本协议项下丙方出具的入库保管凭证形式为仓单,入库保管凭证是依附于本协议,由丙方根据质物实际情况出具的,表明质物已经已由丙方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凭证。……”而本案中,翔宇贷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久利公司向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更没有证据证明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向翔宇贷款公司或久利公司出具入库保管凭证即仓单。简言之,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翔宇贷款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与久利公司所签订的质押物清单中的产品,翔宇贷款公司没有物权请求权,即没有优先受偿权。

  2.关于翔宇贷款公司提供的本院(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质押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翔宇贷款公司确无证据证明对相关产品的实际占有。审判人员在查阅(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审判卷宗中亦无相关证据信息,而本院依亿嘉合作社的申请对争议产品依法进行查封保全是不争的事实。另外,亿嘉合作社不是本院(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借款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亦未实际参与该案件,故翔宇贷款公司提供的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质押事实,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翔宇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确认其主张的质押物品实际交付占有并监管的客观事实,其对争议物品不享有质权,翔宇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山东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山东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翔宇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翔宇贷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2.5关于《出质通知书》和“入库保管凭证”的约定,认定“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质押资产”,认定错误。当事人在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过程中没有严格按协议约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但是,本案不容否认的基本事实是:在(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财产质押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久利公司在未按本判决履行时,翔宇贷款公司有权对久利公司质押物的现存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财产已经设置质押的事实非常清楚。二、一审认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该认定明显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相关《民事裁定书》,并且提供的“查封清单、库存商品盘点清单”均为复印件,该证据甚至不能证明涉案财产被查封的事实,当然更不能证明“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质押财产”。一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查封清单、库存商品盘点清单”复印件就认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对动产质押的认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规定。三、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27日的法庭审理中提交的“查封清单、库存商品盘点清单”均系复印件,但一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明显错误,因为该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不仅有上诉人与第三人2012年4月9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和《质押物清单》,且有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第三人和翔宇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仓库租赁协议》、还有上诉人当时雇佣陈洪春和朱现荣监管质押物所在仓库的相关证据,质物已经移交于上诉人的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质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不仅在第三人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查明第三人提供质押物给上诉人,并且已经监管的事实,并且查明双方协商经上诉人同意可以销售质押物,但须及时补充同等数量的物品的事实,另外还查清第三人在销售后未能及时补充,致使现存的质押物已少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的数量的事实,尤其是该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久利公司在未按本判决履行第一项时,原告翔宇公司有权对久利公司质押物的现存部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当说该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姑且不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查封清单及库存商品盘点清单具有真实性,也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述判决有异议,也只能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随意推翻上述判决其程序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亿嘉合作社辩称: 一、2012年7月9日,河东区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第三人厂房、设备、车辆及库存商品;裙带菜、脱水蒜片、姜片、姜粉、蒜粉、蒜粒,并进行清点过磅,制作清单。由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恒签字并加盖公章,并由被上诉人单位派人监管。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述库存商品的查封为第一查封顺序。二、河东区法院依法查封第三人公司财产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恒及副经理王文申一起打开仓库门锁,与法院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清点过磅制作清单,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清点过磅过程中及前后无任何人对清点货物提出异议,充分证实该库存商品实际占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及其他第三方人员占有和监管。三、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而上诉人从未实际占有该质物,如果质权合同生效而出质人未交付质押财产,则权利人只享有债权的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申请证人朱现荣出庭作证,朱现荣一开始证明自2003年3月份至2003年8月份在久利公司看管食品,后在上诉人提醒下将时间改为2013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上诉人诱导下,证人证明是2013年3月份后在久利公司对商品进行监管,而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商品是在2012年7月9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朱现荣证明2013年3月份后在久利公司对商品进行监管,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交外聘监管员费用单据4份,证明朱现荣于2012年在原审第三人处监管仓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支款人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证人本人在庭审作证时已经证实2013年3月份在久利公司进行监管,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证人本人在庭审作证时已经证实2013年3月份在临沂市久利公司进行监管,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推翻(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对动产质押的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查封清单、库存商品盘点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在一审卷宗中,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推翻(2012)河商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对动产质押的认定。

  关于焦点二,一审时已查明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和久利公司向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出质通知书》,也没有提供翔宇资产管理公司向上诉人或久利公司出具入库保管凭证即仓单。二审时,证人朱现荣证明其2013年3月份后在久利公司对商品进行监管,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申请查封久利公司的商品,因此,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上诉人山东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李国锋、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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