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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工作的规定(试行)
  • 作者:文登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4日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关于保全担保工作的规定(试行)

  (2017年6月30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诉前或仲裁前及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人所提供担保的审查及对担保物的保全措施。

  第二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或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条 申请保全人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可能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是否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由立案部门负责。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利害关系人拒绝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驳回申请。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提供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提供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七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现金、实物、资信、财产性权利等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第三人以及由保监会批准开展保全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为公司法人的,提供的担保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第九条 对财产保全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动产等实物担保的,该担保物应为其所有,能够流转,且价值不低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性权利担保的,该财产性权利应为其所有、实际行驶、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兑现,且价值不低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实物担保或者财产性权利担保的,应当提供财产权属证书、购物发票、转让合同、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等有效证据以证明担保物的价值,或者提供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诉讼保全中,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担保,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担保期限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的,应当提价下列材料:

  (一)担保书(或保单保函)

  (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副本(或保单)

  (三)行业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证明的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批注开展业务的备案表及备案保险条款。

  第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范围内以自己的资信为自己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在诉讼中请求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以及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等经济确定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的,经审查申请人经济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有逃薪的;

  (七)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八)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以在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担保数额.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申请保全人所提供的担保额不足,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等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保全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保全人不予变更或不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对不足担保额部分不再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保全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保全人。

  第二十条 申请保全人提供权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财产性权利的权属证明,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财产性权利权属证明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申请保全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向银行送达裁定书及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保全人提供仓单、提货单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单下货物仓储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及查封单下货物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保全人提供股权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股权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持有股权企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申请保全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

  (二)被申请人书面表明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三)申请保全人于保全裁定实施前撤回保全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解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实施诉前或仲裁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保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自解除被申请人保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对申请保全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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