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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与立法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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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30日 作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 ||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朱琳
论文提要 常言说:“车祸猛于虎”。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车祸已成为威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最大杀手,其中肇事后逃逸乃至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不但极大地威胁和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而且增加了司法机关查处肇事案件的难度。为此,1997年《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分别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然而,对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主体范围、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并存的矛盾、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以及指使逃逸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等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使得对交通肇事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司法处理难以统一。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需要修改和完善。 以下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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