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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敏诉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作者:李利华发布时间:2019年09月10日

    [裁判摘要]

  虽然一人公司举证证明有自己的财务制度、财务账簿、财务凭证,但股东与公司是否混同应综合判断。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与其出资的公司不存在人员、经营场所、债权债务等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者存在混同。债权人起诉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忠,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水城华府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敏,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医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水城华府小区11号楼7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帅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汽车集团)与被上诉人王晓敏、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

  中通汽车集团上诉,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通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认定中通汽车集团对中通物流公司人、财、物统一管理,对外付款由中通汽车集团审批,据此认定二公司财产混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通物流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人员、财务账簿、经营场所,中通汽车集团不参与、不干涉中通物流公司的经营,该公司对外付款也无需中通汽车集团审批。2、案涉借款未进入中通物流公司账户,中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涛作为借款经手人,在无力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迫于压力,将责任推向中通汽车集团,其在一审的陈述均系虚假、3、中通汽车集团在一审提交的企业信息、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证明了中通物流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通汽车集团财产。

  王晓敏答辩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借款用于了中通物流公司的业务,属于中通物流公司的债务。中通物流公司无法偿还被上诉人款项,原因是中通汽车集团掌控着中通物流公司的财务。

  中通物流公司陈述意见:中通物流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人员、财务账簿、经营场所,独立核算,不受中通汽车集团的干涉。

  王晓敏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通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通汽车集团对中通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2月16日,王晓敏与中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中通物流公司向王晓敏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1.2%,每月16日付息,借款用于中通物流公司送车经营。合同签订当日,王晓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付给了中通物流公司,中通物流公司向王晓敏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之后,中通物流公司向王晓敏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王晓敏多次催要未付。王晓敏起诉要求中通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中通汽车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汽车集团)系中通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中通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中通汽车集团对中通物流公司的人、财、物统一管理,被告中通物流公司对外付款需由中通汽车集团审批。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通物流公司向王晓敏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中通物流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通物流公司也应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通汽车集团系中通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中通物流公司的人、财、物统一管理,被告中通物流公司对外付款也需由被告中通汽车集团审批,应认定为中通物流公司财产与被告中通汽车集团的财产混同,且中通汽车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通物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中通汽车集团应依法对被告中通物流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敏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中通汽车集团上诉后,提交了中通汽车集团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验资报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中通汽车集团与中通物流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一审法定代表人狄涛的陈述不真实。中通物流公司提交2016年12月份会计凭证一宗,证明中通物流公司具有独立的会计账目、独立核算、财务制度规范,不存在由中通汽车集团审批的情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通汽车集团是否应对其出资的一人公司中通物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法律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构成混同,其举证义务在于股东一方。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通汽车集团负有举证证明中通物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通物流公司的义务。中通汽车集团虽然提交了两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相关合同及文件,但这些证据并非对中通汽车集团与中通物流公司财产是否存在相分离状况的专项审计,并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互不混同。中通物流公司仅提供短期的财务资料,证明公司具有独立的会计账目、独立核算、财务制度规范,所举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并不能否认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中通物流公司的人、财、物由中通汽车集团统一管理,两公司人员、财产相混同的陈述。虽然中通物流公司有自己的财务制度、财务账簿、财务凭证,但股东与公司是否混同应综合判断,在中通汽车集团不能举证证明与中通物流公司不存在人员、经营场所、债权债务等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者存在混同。中通汽车集团作为中通物流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相分离,应对中通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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