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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科健诉邵明岗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7年02月10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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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赵科健与被告邵明岗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但是因合同内容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经审理认定此委托合同自始当然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委托款。

  原告赵科健,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郑媛,女,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明岗,男,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赵科健与被告邵明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科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12000元,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户口转移手续,原告付款后,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称需要增加费用方可办理,并将费用曾加至30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5月10日将18000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仍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户口转移手续,故原告终止委托事项,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费用30000元,被告也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将费用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欲将户口从济南市天桥区迁移到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被告邵明岗给予办理,并分两次给付被告代办费用30000元,而被告邵明岗没有给予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委托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其迁移户口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或政策许可的范围,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明岗返还原告赵科健现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结果】

  被告邵明岗返还原告赵科健现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