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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窦某某诈骗案

2017年01月19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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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窦某某诈骗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相同,但主观目的不同,就构成不同的犯罪。本案被告人窦某某以帮人投资理财为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数额特别巨大存款,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其仍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还外债等,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所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更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自2009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窦某某在个人经营投资理财产品过程中,为进一步扩大资金来源提高理财资金投入额,遂通过向同学、亲戚、朋友宣传自己投资理财、保本还息并让他们帮助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87.2万元。后被告人窦某某在投资人毫不知情的前提下,私自将以上款项投资高风险磅日外汇及香港B股股票造成严重亏损,造成以上款项无法归还。

  1、自2009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王某辉、秦某帮其宣传的手段,共通过王某辉、秦某吸收资金190万元。其中:徐某婷15万元,徐某兰100万元,徐某荣13万元,王某宝12万元,孙某某8万元,陈某10万元,王某辉、秦某32万元。

  2、自2010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陈某珊帮其宣传的手段,从陈某珊处吸收资金共计150万元。

  3、自2009年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刘某兵帮其宣传的手段,共通过刘某兵吸收资金77万元。其中:刘某军11万元,丁某娟14.8万元,刘某兵51.2万元。

  4、自2009年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冯某斌、马某帮其宣传的手段,在冯某斌处吸收资金共计85万元。

  5、自2009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李某帮其宣传的手段,从李某处吸收资金共计42万元。

  6、自2011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董某喜、张某杰帮其宣传的手段,共通过董某喜、张某杰吸收资金258.1万元,其中:王某安20.6万元,王某华24.5万元,王某永65万元,王某友17万元,马某涛10万元,董某明4万元,王某忠17万元,董某喜、张某杰100万元。

  7、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张某杉帮其宣传的手段,从张某杉处吸收资金共计77.1万元。

  8、自2014年初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钱某帮其宣传的手段,从钱某处吸收资金共计31万元。

  9、自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并让曹某利帮其宣传的手段,从曹某利处吸收资金共计15万元。

  10、自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从秦某磊处吸收资金共计42万元。

  11、自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窦某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保本还息为名,从韩某云处吸收资金共计20万元。

  (二)集资诈骗罪

  自2014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窦某某在自己所投资外汇交易严重亏损账户被冻结、自己没有其他正常资金及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以帮助他人进行投资理财、保本返息为由,以赠送手机、加油卡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资金共计229万元全部用于填补账户亏空及偿还个人债务。

  1、自2014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燕进行投资理财、保本返息为名,以赠送手机、加油卡等欺骗手段,骗取王某燕现金123万元,用于填补投资亏空及偿还个人债务。

  2、自2014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红进行投资理财、保本返息为名,以赠送手机、加油卡等欺骗手段,骗取张某红现金37万元,用于填补投资亏空及偿还个人债务。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通过董某喜以投资理财方式在被害人马某涛处骗取现金10万元,用于填补投资亏空及偿还个人债务。

  4、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帮助被害人秦某磊进行投资理财、保本返息为名,骗取秦某磊现金43万元,用于填补投资亏空及偿还个人债务。

  5、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投资理财做生意为名,骗取马某强现金16万元,用于填补投资亏空及偿还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帮人投资理财为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987.2万元,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为他人进行投资理财、保本返息的谎言,以赠送手机、加油卡等手段相欺骗,骗取钱款达229万元用于填补亏空及偿还债务。被告人窦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192条、69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

  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同。

  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帮人投资理财为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为他人进行投资理财、保本返息的谎言,以赠送手机、加油卡等手段相欺骗,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窦某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窦某某有自首情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窦某某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窦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窦某某集资诈骗所得退赔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窦某某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