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前沿】法理学的概念追问与法学的尊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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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法理学 【中文关键字】法理学;概念追问;法学尊严 【全文】
一、文章的缘起 前一段日子,在《中国法律评论》的微信公众号上,看到了很多老师们有关法理学的演讲和文章,老师们身上所体现出的那种学术自由与学者担当的情怀冲击着自己的内心。诚然,文章的论述也有诸多偏颇之处。但有的时候年少者在表达一些个观点的时候,往往是无知者无畏。诚然,或许这篇文章更多的是自己内心关于法理学的一些疑问吧。有的问题,我们需要长篇大论,有的问题,我们又总试图能“一针见血”。
二、对“法理学”字面的文理解释
什么是法理学?法理学的英文词根源于“juris”,意为法律或权利。而另一个词根源于“prudence”,意为智慧。权利与自然法的理性与人伦有关,而智慧与哲学的爱智慧貌似存在联系。那么,法律,权利与智慧的法理学与法哲学在概念本质上是否就存在必然的重合呢?诚然,法理学在传统上的定义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若对法理学三个字进行文理解释的话,可以解释为:法的理论之学,抑或是法的说理之学,抑或是法的理性之学,抑或是法的理由之学等。倘若这样解释的话,核心都突出了一个“理” 字。什么是法理学中的“理”?这个理与道理,物理,数理,乐理,伦理,哲理,真理,情理,论理,学理等中的“理”有什么交集的地方呢?“战略”上的体系知识论形态说明思维具有无限的广延性,知识论与人的智力局限性是存在矛盾的,但不可否认事物必然是发展的。
(一) 法的理论之学
诚然,维特根斯坦说过:“语词的含义本身并不重要,关键是词的用法。”但对语词含义的剖析也是我们认识事物的一种逻辑方法。若将法理学解释为法的理论之学,则强调其鲜明的理论性,但法学理论当然是具备理论性的,各部门法也都有各自的理论体系。难道说法理学仅仅就是对各部门法的理论提取公因式后,而概括为“括号”之外的一个简约定义吗?那这样做的意义又是什么呢?如果仅仅是在理解法是什么之后,可以形式上更快地理解各部门法是什么的话,这样的意义未免让人觉得有些茫然的感觉。既然抽象概括出了法的一些共性,那么就应当在各部门法由于个性而出现冲突的时候,以共性去化解不必要的冲突,于此,法理学并不一定是“带头大哥”,但却可以是各部门法的理论协调者。因为法理学在抽象融合了各部门法的共性之后,它能够平和地看着各部门法的个性,并以共性中的理性协调个性的未然対立。这样说来,法的理论之学的最大旨趣就是体现其包容性与协调性。诚然,宪法的协调是制度层面的,体现为规范制约,而法理学的协调是理论层面的,体现为规范说理。
(二) 法的说理之学
若将法理学解释为法的说理之学,那么说理的主体是谁呢?是法律呢,还是人呢?倘若主体是法律的话,那么法理学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法的理性。如果说理的主体是人的话,那么法理学就是体现了个人的理性符合法律。说理的目的是什么呢?是为了证明一个观点,并让人接受这个观点。问题是说理的范围是什么呢?案件事实向法定事实的抽象与剪裁的过程是否是在说理呢?对相应的法条在前理解的判断基础上,进而试图与事实涵摄的过程都是在说理,也可以称为及时性的说理。而当案件结论作出之后的说理则属于补强性的说理。那么,这一系列说理的环节是否均是法理学中的法的说理之学所指向的呢?法理的论述与部门法的规范分析是否存在重合的部分呢?民事裁判中的先依法之规定,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那样说来,法条,习惯和法理就属于不同的依据了。逻辑上看,法的说理之学仅指法理中的法的说理。法理往往是与法条相伴随的,民事裁判中,习惯站在了法理和法条之间,在三者的位阶关系层面,法理竟然处于末端顺位了。当然,这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说明我们有的时候,并没有对“法理”二字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法理与法的理论有的时候是同义的,有的时候是歧义的。例如,在国际法中,抑或是在民法等其它部门法中,经常会用到“法理”二字,譬如说“充分的法理依据”,“法理层面的分析”等。法的说理究竟是用但不限于用法律去说理,还是为法律的正当性而说理呢?前者就类似于三段论中的演绎推理,而后者,则是为法的正当性蓄势,旨在说明此法条乃善条也,此法乃善法也。这样说来,司法实践中的说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个层面:(1)用法律说理。(2)为法律说理。(3)其它说理。诚然,说理中的理由有很多,司法实践中必须用法律来说理,但不是只能用法律来说理,只是说理中必须包含但不限于法律理由。正如同水分子中一定含有氢和氧两种原子,但水中不一定只含有氢原子和氧原子,因为水是很好的溶剂,它在必然含有氢氧两种原子的同时,仍可能含有其它原子。法的说理也是,如同水分子是水的必然构成一样,法律依据是法律说理的必然核心,否则如何称其为法律说理呢?但其它的一些说理部分仍是存在的,浪漫并不一定不严谨,因为是在严谨基础之上的浪漫。法理对应的是情理,因为法的本质规定性在于自由,其形而上的层面包括善,而自由与善就是情理的一个部分。情理向法理的转化就是善和自由的理性规范化。用法律说理是法律说理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辅助性的用情理说理也是一个组成部分。法理说理是在用法律说理的过程中为法律说理。我们有时总是会问法律如何关注与回应现实,法理学如何关注与回应现实?但法本身就是在某个时间截点上对现实的反映,它反映了大部分现实之后又必须回应现实,因为反映是一种状态,回应是一种行为。法对现实的回应必然以情理为媒介,因为人是有感情的,不是机器。这样说来,法理学中的法的说理主要是指为法律的正当性说理。
(三) 法的理性之学
法是否具有理性呢?不是常说只有人才具有理性的吗?但即使是这样,人也不总是很理性的。由于人的普遍理性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有必要用法律将必要的理性予以规范化,以实现一定层面上的自由意志的定在。逻辑上看,法是有理性的。再者,法具有的规范目的只要是正当的,就是具备理性的,法的本质也就是善的。我们说法是理性的产物,但这个理性的产物是必然具备理性的,因为该理性是可以也应当能够再现的。各部门法都是具备理性的,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恶法非法”的观点已然为现代法治中的人们所普遍接受而达成共识。那么,探寻与发现法的理性是否就是法理学的本义与任务呢?立法论中法条制定规划与解释论中对某个法条的解释需要合乎理性,而怎样合乎理性,合乎什么理性?什么是法的理性等就是法理学的追问对象吗?理性就是理性,它只是与感性相对应的一对人之所具有的一个基本思维特征而已,并不存在法律理性和非法律理性之分。诚然,人们需要理性的思考,而法律中的理性无非是理性的对象成为应然与实然的法律,主体不断地于法律中理性地找寻理性的痕迹。
(四) 法的理由之学
法的理由之学与法的说理之学存在部分重合,简单地说,一个是静态的,一个是动态的。所以,对于法的理由之学的解释不作较为详细的讨论。当然,这自然也包括法的适用理由和法的存在理由两个层面的含义。对应法的说理之学,法理学中的理由自然主要是指法的存在理由。而法的存在理由又与法的价值论存在关联,这便是哲学所涉及的领域。但由于是哲学拷问法学,而不是法学拷问哲学,那么,法哲学的概念仍是有可能为法理学的概念所涵盖的吗?而这个疑问的关键是法理学的概念追问,即什么是法理学?
综上而言,通过对法理学的字面进行文理解释之后,法理学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理论上协调各部门法之间的矛盾,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其包容性,论证逻辑主要是寻找法的存在理由,为法的正当性说理。
三、 法理学与逻辑思维
应当说逻辑思维是人的思维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思维,也是人获得知识的一种伴随性思维,逻辑思维往往与推理行为相关联。例如,以莱布尼茨和笛卡尔为代表的唯心主义唯理论就认为,只有在一个完全清楚明白无可怀疑的公理的基础上,经过理性认识能力进行清楚明白准确无误的推理,才能得到真正的知识。逻辑思维推理是获得知识的路径,那么,知识的产生与再创造同样需要逻辑思维。诚然,法律的严谨性决定了法律中的逻辑思维特征更为明显。例如,法律推理中经常会用到逻辑思维,甚至就直接称其为法律逻辑中的一个部分。但法律推理是否就当然的属于法理学的一个部分呢?民事和刑事裁判中,都会涉及到法律推理。有人说,人人都可以进行推理,但法律推理的主体是法律人。法律人都会法律推理,会法律推理的人一定是法律人。因为概念上已经将推理划分为法律推理和一般推理了,但推理的对象是法律及与法律有关的事物。于是,推理的客体如何反客为主而成为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概念了呢?思考这个问题在于明白作为法律方法的法律推理究竟是否是法理学中的一个特有组成部分?逻辑推理在部门法中也存在,而且并不一定是在案件裁判中。法理学中所谓的法律推理与部门法中的理论推理和实践中的三段论推理究竟存在何种联系呢?诚然,推理是一种逻辑,逻辑源于一种思维,而这种思维又具有某种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是否能与法理学中的一般抽象性重合或者包含呢?逻辑思维与哲学存在关联,与法理学也存在关联,而厘清法理学,哲学与逻辑思维之间的界限对于法理学概念的清晰化是至关重要的。黑格尔认为,“哲学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活动,哲学是对绝对的追求。哲学以绝对为对象,它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如果说哲学就是一种思维方式,那么这种思维方式就包括逻辑思维方式吗?逻辑思维不等于逻辑学,逻辑思维是一种思维,逻辑学是对这种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研究。但逻辑思维在哲学追问法学的过程中却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使得过热的思想有些片刻迷茫和梦幻之际,在难以抑制狂想的思维冲动变得冲动得有些不禁思维之反思之际而变得冷却和精确。如此,逻辑思维就如同精密机床一般。哲学,逻辑思维,法学都是法理学的概念论的必要组成部分。法理学并不会吸纳一切抽象的一般事物,因为任何一个学科的精力都是有限的。理论的凝慧聚巧需要专注于更为重要的一些个部分。因此,我们不禁再次问法理学的概念是什么?其内涵最为精确的表达是什么呢?而概念的外延不是不可列举的,而是必须予以有限明确列举的。外延究竟包含哪些个部分?逻辑思维是法理学的概念外延呢,还是一种理性思维的固有属性呢?
四、法理学与法哲学
(一) 二者的区分出于偶然却影响必然
法理学与法哲学是同一个范畴吗?从词源上看,一个来自英美,一个来自德国。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哲学语境的差异,前者是经验论,后者是唯理论,前者崇尚分析实证,后者崇尚自然思辨。从历史上看,法哲学这个概念是先由哲学家提出来的,据说是在17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在《法学教学的新方法》中首先使用了这个概念。经验论哲学的兴起使得边沁和奥斯汀等人用“法理学”一词,以表明他们的实证主义立场。从法律思想史的纵向历程看,法理学与法哲学仅仅是两大法系的一些代表性人物在不同的哲学语境下提出,而后发展起来的吗?法哲学为什么是哲学家先提出来的呢?理由很简单。因为先抛开概念定义的逻辑问题,法哲学是法的哲学,而“法的”二字是对哲学的修饰,限定哲学的范围。法哲学是哲学的分支,是法哲学而不是哲法学。当然这仅是从法哲学起源方面来看的,有些就概念错误而就错的感觉。哲学的法学部分应当称为哲学的分支,而法哲学是法理学,从属于法学这个相对独立的范畴的。是哲学以法学为对象展开哲学自身的思辨。哲学可以以政治学为对象,也可以以物理学学为对象,那么,同理,其当然也可以以法学为对象。因为哲学的一个重要部分就包括形而上学,而形而上学的对象可以是一切存在,一切已知与未知。如果从法系的角度看,那么法理学与法哲学的概念就是同一的,只是说法不一样。如同有军事兴趣的人听到中国海军的052D型导弹驱逐舰,中国称其为052D型驱逐舰,北约称其为旅洋III级驱逐舰,只是不同的地域有不同的称谓。如果果真是英美学者出于经验论的倾向,而有意将法哲学称为法理学的话,是否有种“无心插柳柳成荫”的感觉?他们倒是很智慧,反而给一些从外来进行法的移植的国家造成了法理理论上的混乱,而他们则在各自纯粹的法系传统中自由自在,即使在两大主要法系日渐融合交流之际,也不会对根基性的法学理论产生影响。从哲学的角度看法学和从法学的角度看哲学是不同的。物理学中有文字,难道物理学是语文的范畴吗?当然不是。语文中有物理学家的故事,难道语文是物理学的范畴吗?当然也不是。法学的哲学与哲学的法学是不同的,而主要就是主体性与主动性的问题。法学主体主动进行哲学思辨就是法哲学,哲学主体主动对法学进行思索,就是哲学分支。法哲学从概念语词上分析,是属于哲学的范畴,但这个概念本身存在逻辑问题。实质的一系列行为内容应当是法学的范畴,故称为法理学更为适当。总之,法学的归法学,哲学的归哲学。至于二者之间的交流是必然的,但那是另一回事。至少概念上总得厘清,内容上总得界定“产权”吧。这对于各自理论的发展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法理学与法哲学概念的统一
说到法哲学的问题,我们就不得不提哲学的问题。正如爱因斯坦所说,“如果把哲学理解为在最普遍和最广泛的形式中对知识的追求,那么,哲学显然就可以被认为是全部科学之母”。法学是科学吗?这个问题早有争论。那什么是科学呢?精确定义内涵有些困难,“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其特征包括而不限于:分科而学,理性,客观性,实验性,可证成或证伪性,规律性,事实性,方法性,结论性等。法学具备这些特征吗?当然具备。诚然,法学是一门科学。自然法中蕴含哲学思辨,但哲学对法学的价值更多的是让法学不会遗失灵魂。冯友兰在《中国哲学简史》中对哲学的定义是:“对于人生有系统的反思思想。”那我们可以说,对于人所生存的时代的可得而知的法律的有系统的反思思想是否就是法哲学呢?诚然,这有待进一步的思考,也许这个定义对法哲学而言过于宏观。就接受许多法律移植的后法的现代化国家而言,在法理学与法哲学概念和范畴相对混乱的语词状况下,法理学与法哲学的联系有时候是难以说清的,二者的关系是十分“暧昧”的。法理学如果仅是说明法是什么,并围绕着法是什么的问题而展开的话,那其就表现为一种纯粹的规范性,具备描述性的特征,这样的话,一些传统理论并不存在什么必然的争议,因为规范分析在法是什么的层面已然比较清晰。但法理学又试图说明法应当是什么。而“应当”二字就涉及到价值判断的层面,此时,就会对法进行思辨性的思考,于是就进入到哲学的范畴。法理学与法哲学是否存在本质的区别呢?法学中有法理学和法哲学,那么,政治学中是否有政治理学和政治哲学呢?历史学中是否有历史理学与历史哲学呢?如果说是因为法学中有分支的话,但政治学与历史学中也有啊,为什么要有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分类呢?按理说,法学需要哲学的拷问,对法学进行哲学层面的思考也是有必要的。我们倘若将法理学中的“理”解释为“原理”和“哲理”的话,法哲学当然可以是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哲学并不会有种“曾经沧海难为水”的感觉。法理学如果仅仅围绕“法是什么”而展开的话,法理学就难免具有机械性,只能体现为一种表面上的逻辑,是形式逻辑,而难以进行辨证逻辑。如果对法的哲学思考,全都属于法哲学的范畴,法理学的理论发展将是十分有限的。概念模糊性的直接影响是导致法理学无力进行深思,法哲学也无法正名,进而使得法理学的发展举步维艰。法理学是法学方法论吗?诚然,法理学包括但不限于法学方法论,何况方法论是主客观属性兼具的,而主观层面的思考就包括思辨,法学方法论中有哲理性思考,法理学中当然也有。如果法理学所关注的两个最核心的问题是“法是什么以及法应当是什么”的话,那么法理学最为重要的两个行为就是规范分析和哲学思辨。诚然,概念上不必过于僵化,我们可以说法理学就是法学的抽象化与哲学的具象化之后的相遇,然后彼此往返于各种抽象与具象之间。法理学思考的问题包括法哲学的一些问题但又不局限于此。只有将法理学的概念进一步地厘清,并积极主动地进行哲学的思辨,法理学才能具备充足的发展潜力,实现法学理论的深化与发展。
五、法学的尊严
说到法学的尊严,也许有些陌生的感觉。因为我们常常说人的尊严如何如何。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人格尊严的享有主体就是共和国的公民,拥有中国国籍的人。说法学的尊严就是用了一种拟人的修辞手法吧。于此,想举一个有些幽默的经历。还依稀记得大一刚开始接触法学的时候,有人问我学什么专业的时候,我会很沉稳地说是法学。通常对方会有赞许的话语与神态。但也有的人会反问道:“是不是能记忆就行?”对于这样一些话,我一般会采取些许自然与沉默的态度,就是懒得去说。记忆?数学中的公式需要记忆,化学中的方程式需要记忆,生物学中的分子式需要记忆,物理学中的定律也需要记忆。培根不是也说过,“没有记忆,就没有知识”吗?纵使记忆力再好,有法条准确吗?法律的美从不是记忆的美,而在于思维与阅历。没有法律的思维,就没有法律的逻辑美。没有生活的阅历,就没有法律的沧桑美与深沉美。法学的尊严不等于法学的庄严。庄严是形式的,先是由外到内的。尊严是实质的,先是由内到外的。法治需要法学尊严的树立,而尊严的树立有赖于法学自身的发展而赢得更多人的尊重与信赖。如果一个人拥有照相机般的记忆能力,而毫无逻辑与思辨能力的话,只能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也就难说是一个有理性的人。
法学的尊严已然在确立的过程中,但法学永不满足于此,因为法的信仰还未确立,法的理论之思仍不够深入,理论与实践仍缺乏更加充分的互动。法的信仰不是一句口号,人们在选择信仰法律的时候总会有一个令自己信服的理由,故信仰不是自然的,尤其是对于一个相对于自身的客观存在,包含着人性的各种复杂因素的交织。这有待深入的思考。法学理论的深入思考需要法理学的有力支撑。以后,当有人再问道法学是不是能记忆就行的时候,或许我会反问道:“你知道什么是法理学吗?”对方如果知道的话,就不会问这么幼稚的问题。对方如果不知道,我就会说:“我也不知道,因为这个问题需要深入性的思考。”诚然,法学的尊严并不是学科的傲慢,任何一门学科,都有自身的存在价值与发展体系。无论是自然科学中的各学科,还是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各学科,有一些基础的概念性思考和共通的逻辑性思维,它们在知识论上是体系化的整体,只是由于人的局限性,体系永远是难以完美的。法学的尊严就是提高自身的理论门槛,理论与实践的共鸣对法学尊严的树立应当是合力的。康德说过:“知识初始于经验,但并非全部来源于经验。”经验论与唯理论在学科本体论上存在部分观念上的知识形态的竞合。而单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学的尊严至少是在各学科门类中,在本体论的前提下,积极地汲取其它学科的方法论,努力地提升法学自身的理论深度。这需要各部门法的共同努力,而逻辑起点则是源于对法学的法理性思考,而思考的起点则是源于对法理学概念的追问。唯此,未来的法理学也才会“实至名归”。
【作者简介】 刘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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