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工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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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指挥中心工作职能
一、执行指挥中心职能
负责执行实施类案件的启动工作;
负责执行实施类案件财产的集约查控工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单独管理工作;
负责执行实施案件管理工作;
召集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异议案件;
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工作;
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发布工作;
根据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的指令,调度执行力量,快速实施相应执行行为、协同执行。执行现场通信调度,远程实时指挥,完成调查取证、力量调配和应急处置;
执行款物管理;
执行指挥系统的平台维护。
二、执行指挥中心平台建设
(一)信息查询平台。严格按照案件办理流程,及时、准确、全面录入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案件分流信息,案件执行进程信息,案件执行结果信息,充分利用案件查询平台,查询关联案件当事人信息;以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依托,全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与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建立当事人土地、房产“点对点”网络查询平台,与县婚姻登记部门联系,建立当事人婚姻登记信息查询通道。
(二)案件执行调度平台。对内以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为支点,强化指挥职能,调配全局执行力量,组织集中执行、快速执行。多组协同执行,以此指挥处理突发事件,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对外依托信息化建设平台,建立执行信息传达系统,执行指挥中心通过执行信息传达系统向上级执行指挥中心上报执行工作重要信息,上级执行指挥中心对我院执行指挥中心上报信息分析研判,及时掌握下级法院执行工作动态。
(三)决策分析平台。收集执行案件结案信息,保证数据准确、及时。为领导决策提供数据支撑。严格把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实现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执行案件节点流程信息,对超期未结案件及时作出预警。对办理案件进行常规巡视,及时发现消极执行、乱执行等不规范执行行为并予以纠正。组织案卷评查,严把案件质量,及时消除执法隐患。
三、执行指挥中心组织机构、硬件配置及内部管理
- 机构设置:执行指挥中心设于本院执行局,由执行局长任指挥长,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统筹执行指挥中心工作。
- 内部机构:执行指挥中心内设执行查控组、执行异议组、财产保全组、执行款物组、快速反应组五个组。执行查控组负责执行实施类案件的身份信息核查,分案,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的统一调查,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的统一邮寄送达等执行启动事项;财产保全组负责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刑事涉财案件的强制执行等事项;执行款物组负责执行款物的登记、对账、核对、过付等事项,应收诉讼费用的监督审核;快速反应组负责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置,执行指挥中心日常值班,执行现场的统一调度,上级法院的指令接受等事项。
- 装备设施:设立执行指挥中心专用场地,配备大屏幕显示系统、无线图像系统、音响扩声系统、中央集中控制系统、信号处理与接驳系统。关键是移动应急视频系统,配置无线或4G视频移动终端,指挥中心通过移动终端看到执行现场上来的现场实时音视频,并可以进行语音对讲,实现统一指挥。执行指挥中心配专车1辆,用于执行快速反应,专车配置通信调度设备、现场执法记录仪、GPS定位系统、行车记录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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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
执行启动组工作职能
- 参照执行工作实际,综合集约执行之优势,在执行启动工作中形成以集约为主,承办为辅,高效便利机动灵活的财产查控体系;
- 统一从立案庭接收执行案件卷卷宗,对案卷内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修正,并将身份信息打印入卷;
- 依照分案规则明确承办法官,向各承办庭分派案件,完成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内网上分案流程;
-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展集中查控,自接收案庭移送执行案件卷宗之日起10年完成下列事项;
到不动产登记机关部门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承办人审查后,采取控制措施;对车辆管理机关查询车辆登记情况,经承办人审查后,采取控制措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调阅被执行人登记档案,查询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并附卷;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婚姻登记情况。
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启动组负责人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五)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执行启动组负责人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
(六)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由执行法官监督制作,由执行启动组负责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
(七)收集财产保全案件信息,并将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随案一并移送承办人;
(八)财产查控完成后,统一制作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按照一审案件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被执行人进行邮寄送达(城区以内的,由承办人进行直接送达);
(九)对刑事涉财案件进行强制执行;
(十)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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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决组工作流程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本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执行指挥中心提出,由执行指挥中心统一受理,并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 执行异议申请书;
- 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 相关证据材料;
- 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 经审查。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转交立案庭进行立案,由立案庭另立执异案号。立案庭正式立案后,由执行指挥中心统一接受执行异议案件的卷宗。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撤销裁定后三日内予以立案。
- 由本院执行的指定执行案件、委托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本院进行审查处理;受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委托执行的案件,仍由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 立案庭立案后,裁决组应在五日内召集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
- 对执行异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决定听证的,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进行。
- 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 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 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 对执行人的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承办人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承办人应当告知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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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立案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立案庭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立案庭主审法官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本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 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 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 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七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
(三)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他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由立案庭主审法官作出裁定,并移送执行局进行实施。
当事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应当由审判庭法官作出裁定,并移送执行局进行实施。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作出准予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当事人应当在立案庭另立执保案号,并向立案庭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 财产保全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事实和理由,财产的证据和线索。被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 财产保全担保材料;
- 民事起诉状;
- 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作出的准予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
- 已缴纳保全费用的单据。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执行局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执行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局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条 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十一条 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接受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接受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局应当在立案庭移送卷宗后的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局应当在收到立案庭移送卷宗后立即开始执行。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财产保全担保,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接受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接受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接受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第十八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四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保全人由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采取财产保全的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裁定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不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经审核,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
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 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由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续封、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和预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制裁书。
五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
第二十八条 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人在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第三十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三十一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执行局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审查后,执行局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 保全错误的;
- 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 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 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 申请人申请撤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 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六 已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三十五条 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
七 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申请复议一次。立案庭、审判庭主审法官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局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局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局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局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三十九条 申请财产 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八 财产保全结案及附则
第四十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向被保全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还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个工作日之前向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第四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 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 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 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四十二条 财产保全案件实施完毕后,执行局应当在五日内将卷宗装订完毕,并办理网上结案,财产保全案件卷宗统一移交审管办进行流转。
审管办接受财产保全案件卷宗后,应在当日将诉前保全案件卷宗移交立案庭,将诉讼保全案件卷宗、行政非诉讼保全案件卷宗移交审判庭。立案庭、审判庭应将财产保全案件卷宗与原审案件卷宗一并移交档案室存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则。
第四十六条 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20日起实施。
201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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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
管理办法(试行)
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标准,加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恢复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 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
-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 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执行法官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 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 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 经申请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执行法官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 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法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对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执行法官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书面表示认可的,在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并经本案件管理复核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件管理室复核,认为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的,退回原承办法官进行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不予认可,且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报终本案件管理室进行复核。经终本案件管理室复核,认为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的,退回原承办法官继续进行执行。经终本案件管理室复核,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的,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定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 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 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 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 实现的债权情况;
-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三日内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九条 终本案件管理室负责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单独管理。
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在卷宗装订完整并生成电子卷宗后,执行法官应在三日内将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一并移交终本案件管理室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年的执行案件卷宗,由终本案件管理室负责保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年以上的执行案件卷宗,由终本案件管理室交档案室统一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终本案件管理室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被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终本案件管理室应当在三日内办理恢复执行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 恢复执行申请书;
- 原执行依据副本;
- 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 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明确的,终本案件管理室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补正。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由终本案件管理室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材料,并负责审查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终本案件管理室应在7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由终本案件管理室送立案庭办理恢复执行立案手续;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退回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不予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
第十四条 恢复执行案件立案后,一般应由终本案管理室交原承办法官进行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案件承办法官的,应报分管院长批准后予以变更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由终本案件管理室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终本案件管理室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案件恢复执行后,需要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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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案款“一人一案一账户”
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规范本院对执行案款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款,是指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等一切与案件执行相关款项都应当直接划入本院对应的财务管理账户的款项。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财务部门指定专人对执行案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 ,并建立明细账。
执行部门设立执行款台账管理员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与财务部门对执行案款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
第四条 财务部门在德州市农商银行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根据执行案款归集管理系统的要求,采取一人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案款进行归集整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做到一一对应。
第五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中告知人民法院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时,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果汇款时无法注明上述内容的,执行员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及时向执行员反应汇款信息,由执行人员负责向财务部门进行核对。
第六条 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被执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八条 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人民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者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内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 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 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 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 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除外。
第十二条 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人民法院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受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验领款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手续后,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会同领款人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 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 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 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 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 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十七条 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第十八条 执行案款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案款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案款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款台账管理员对长期未能发款的案件进行台账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行局每季度对案款进行一次清理,由个执行人员负责联系申请人进行案款发放工作。对于能及时清理的案款,执行员应当及时发款并做好发款手续、保留档案。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发放案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到台账管理员处进行核销登记,及时更新台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联系不到申请人,或存在其他情形导致无法及时发放的案件,执行员应当及时到台账管理员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执行局台账管理员每周对系统中未发案款情况进行全局通报,以便提示、督促承办人按时发款。因特殊情况确不能发款的,由承办人书面说明未能发放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在案款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执行部门划付执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认真核对收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未经审批或者相关信息不吻合的应当拒绝付款。
如因数案并执行导致收款案号和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案款收发工作实行主体责任追究制,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案款收发的,案件承办法官为第一责任人,审批领导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票据、案款管理规定,造成案款管理混乱,案款资金不清,案款收发失误,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201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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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规范我院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委托执行由执行指挥中心专人统一进行管理,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系统统一进行接收。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或者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由执行指挥中心逐案进行登记,建立台账,做到有据可查。
执行指挥中心登记的内容包括:委托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第二条 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案件委托执行时,各执行实施团队应当提供一下材料:
- 委托执行函;
- 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 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 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 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 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 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 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经执行指挥中心审查,以上委托执行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承办人、执行实施团队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分别审批后,统计交执行指挥中心办理委托执行。
第三条 外地法院委托我院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我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以上事项委托由执行指挥中心具体进行办理。
我院需要委托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由各执行实施团队出具委托执行函,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需要委托其他法院查询、调查的,各执行实施团队应出具委托执行函,提供明确、具体的查询、调查事项和要求。
以上材料齐全后,由各执行指挥中心委托外地法院统一进行办理。
第四条 本院办理的执行案件,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异地法院对我院辖区内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我院办理。以上事项委托由执行指挥中心执行指定各执行实施团队具体进行办理。
第五条 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后,执行指挥中心应将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情况及材料及时反馈委托法院。委托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执行指挥中心应在查封、冻结、扣押起价届满前完成委托事项。
委托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执行指挥中心应当将委托材料退回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试行。
201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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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额法官到执行局轮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改革和完善我院员额法官轮岗制度,培养审判执行复合型人才,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流轮岗的原则:
- 符合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
- 优化人才结构,充分发挥人才效用;
- 保持审判执行工作的连续性;
- 促进廉政建设。
第三条 轮岗的对象为全体员额法官,但中层以上主要负责人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四条 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适应审判执行工作新需求,每次轮岗交流一般在年初进行。因工作需要,经党组研究,可实时个别调整交流。
第五条 每次轮岗员额法官人数为1人。
第六条 轮岗时间为六个月。
第七条 轮岗人员的产生:
- 员额法官自荐,由院党组研究确定;
- 政治处根据员额法官的工作能力,向院党组提出意见和建议,由院党组研究确定;
- 执行局根据工作需要,向院党组提出意见和建议,由院党组研究确定;
- 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八条 政治处和执行局具体负责轮岗工作,经多方征求意见建议及员额法官的工作状态,提出轮岗方案,提交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九条 轮岗的纪律要求:
- 轮岗工作要坚持原则,严密组织,做到客观、公正、规范;
- 确定轮岗的员额法官服从党组安排,不得拒绝岗位交流;
- 员额法官在轮岗前,应当办理好相关工作和案件的移交手,对自己承办不易移交的事项,经原庭室领导确认后,在执行局继续承办;
- 根据本院“一审一书”原则确定的书记员跟随员额法官到执行局工作;
- 接到政治处下达的人员调动通知后,按期到岗履职,执行局领导及时做好工作安排。
第十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政治处、执行局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经院长批准后报经院党组进行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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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督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执行行为,转变执行作风,防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以及执行不廉、作风不正、有令不行等问题的发生,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工作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健全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惩防结合,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二条 执行工作督查的对象是执行人员及其执行行为。
第三条 执行工作监督的重点内容:
(一)消极执行;
(二)选择性执行;
(三)乱执行;
(四)执行不廉;
(五)作风不正;
(六)有令不行。
第四条 执行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消极执行行为:
(一)故意违法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
(二)对于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而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依照应当予以受理而拒不受理;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
(六)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者其他财产;
(七)其他消极执行的情形。
第五条 执行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选择执行行为的:
(一)挑选案件;
(二)区别采取执行措施;
(三)其他选择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执行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乱执行行为:
(一)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二)违规执行案外人财产,违规评估、拍卖财产、以物抵债,隐瞒、截留、挪用执行款物;
(三)违规纳入、删除、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违规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对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不及时采取定期核查、司法救济及恢复执行措施;
(五)违规使用执行查控体系查询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信息等问题;
(六)其他乱执行的情形。
第七条 执行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行不廉:
(一)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吃拿卡要”或让当事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二)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吃、同住、同行;
(三)充当掮客,过问案件,泄露工作秘密,违规会见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等问题;
(四)其他执行不廉的情形。
第八条 执行人员存在“冷横硬推”、“慵懒散奢”等严重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危害人民法院形象等问题的,构成作风不正。
第九条 执行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有令不行:
(一)不遵守本院规章制度,
(二)不服从院党组安排的,
(三)不如实向组织汇报案件办理情况,
(四)不按照执行团队运作模式办理案件,
(五)超越法官授权违规办理案件以及其他有令不行的行为。
第十条 执行工作和执行人员处接受法院内部监督外,还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外部监督。
第十一条 院长、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局长对本院执行工作负领导、管理和监督责任,对全体执行人员和执行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管监督。
第十二条 有监察室主任与员额法官组成执行督查团队,在院党组领导下,对执行人员及其行为进行督查。
第十三条 督查团队经审查认为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联合信用惩戒等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报经院长批准后责令执行人采取上述措施。
第十四条 对于执行人员不认真落实督办意见的情况,督查团队及时向院长及院党组作出汇报,对于消极执行现象严重的执行人员,可以由纪检组进行约谈,并进行公开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执行督查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执行信访案件;
(二)当事人的举报;
(三)督查团队定期不定期抽查案件;
(四)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系统平台发现;
(五)院长依职权发现。
第十六条 督查团队通过执行时限、询问、阅卷等方式,对执行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对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阶段、完成时限,院长有权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对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执行工作的案件,由督查团队报经院长批准发出期限办结意见书,对两次发出限期办结意见书而又无正当理由说明情况的案件,由执行局长决定调换执行人员并进行责问。
第十八条 督查团队对来自各方面反映的执行工作的问题,有权询问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当作出答复;督查团队应对来信、来访的当事人和相关部门进行回访,了解信访内容的答复,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开始。
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实施类
案件控制性措施告知书
申请人 | ||||
被执行人 | ||||
案号 | ( )鲁 执 号 | |||
查封类型 (1)普通查封 | (2)轮候查封 | (3)预查封 | ||
查封、扣押或冻结物所有人 | ||||
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清单(权证号码) | ||||
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描述(所在位置及优先权利) | ||||
查封期限(一年、两年或三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重要提示 1、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2、申请人如需续行控制,须在控制期限届满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控制措施自动生效。 以上内容我已仔细阅读, 申请执行人: | ||||
查找被执行人线索登记表
执行案号:( )鲁 执 号
申请人 | ||||
被执行人 | ||||
执行依据 | ||||
调查时间 | 年 月 日 | |||
被执行人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
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 ||||
被调查人 | 被调查人身份 | |||
调查结果 我辖区居民 自 年 月外出,不在本辖区居住,下落不明,无法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查找,特此证明。 被调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 ||||
对以上调查结果表示认可,被执行人目前暂时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统一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 年 月 日 |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结果通知书
执行案号:( )鲁 执 号
申请人 | ||||||||
被执行人 | ||||||||
执行依据 | ||||||||
立案时间 | 年 月 日 | |||||||
财产调查结果 | ||||||||
银行存款信息 | ||||||||
车辆登记信息 | 是否已扣押 | 是 否 | ||||||
不动产登记信息 | ||||||||
股权登记信息 | ||||||||
婚姻登记信息 | 配偶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
配偶名下财产 | ||||||||
其他已经调查核实的财产 | ||||||||
已执行金额 | 未执行金额 | |||||||
对以上财产调查和执行结果表示认可,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 年 月 日 | ||||||||
执行案件诉讼费用结算表
执行案号 | ||||||
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 | |||||
执行依据 | ||||||
执行依据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情况 | ||||||
被执行人 | ||||||
应负担案件受理费 元,财产保全费 元,执行费 元。 | ||||||
申请执行人 | ||||||
应负担案件受理费 元,财产保全费 元。 | ||||||
应收诉讼费用明细 | ||||||
应扣执行费 元,实收执行费 元,预收申请人 元,退还申请人 元。 | ||||||
应扣案件受理费 元,实收案件受理费 元,预收申请人 元,退还申请人 元。 | ||||||
应扣财产保全费 元,实收财产保全费 元,预收申请人 元, 退还申请人 元。 | ||||||
应扣其他诉讼费用 元,实收其他诉讼费用 元。 | ||||||
需要说明的情况: | ||||||
承办人审核: 执行款物组负责人复核: | ||||||
执行实施类案件结案审批表
案由 | 案号 | ||
申请人 | 单位或住址 | ||
被申请人 | 单位或住址 | ||
申请执行金额 | 实际到位金额 | ||
立案时间 | 结案时间 | ||
执行 结 果 | |||
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2、终结执行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4、其他结案方式 | 收取执行费(减免缓) | ||
承办人意见: (签名) | |||
执行法官意见: (签名) | |||
执行指挥中心案件管理组意见: (签名) | |||
分管院长意见: (签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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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
申请人 | ||||
被申请人 | ||||
裁判文书编号 | ( )鲁 执保 号之 | |||
查封类型 (1)普通查封 | (2)轮候查封 | (3)预查封 | ||
查封、扣押或冻结物所有人 | ||||
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清单(权证号码) | ||||
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描述(所在位置及优先权利) | ||||
查封期限(一年、两年或三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重要提示 1、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2、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个工作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3、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现金担保,且必须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30日内起诉,过期不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以上内容我已仔细阅读,申请人: | ||||
财产保全中责令被申请人书面报告
被查封机动车权属和占有、使用情况表
调查人: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案号 | (201 )鲁 执保 号 | |||
申请人姓名 | 身份证件号码 | |||
被申请人姓名 | 身份证件号码 | |||
被查封车辆车牌号码 | ||||
被查封车辆品牌及车辆型号 | ||||
被查封车辆购买时间 | 年 月 日 | |||
被查封车辆行驶公里 | 公里 | |||
被查封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 ||||
被查封车辆实际占有情况 | ||||
被申请人应当报告的其它情况: | ||||
被调查人签字: | ||||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